(2015)徐商终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索通(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钧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钧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钧康及委托代理人鹿静、谭立强,被上诉人徐州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工力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重庆钧康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重庆钧康公司租赁徐州工力公司柳工509摊铺机两台,用于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施工使用。2013年8月1日,徐州工力公司将设备运至重庆钧康公司工地,并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租,租金为每月每台400**元,租赁期暂定10个月,如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2013年9月14日,重庆钧康公司擅自将设备给付他人,致使设备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钧康公司给付租金640000元(4万元/月×2台×8个月)、单程运费44000元、违约金96000元、律师费15900元。重庆钧康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重庆钧康公司租赁徐州工力公司的两台摊铺机,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由于徐州工力公司与两台摊铺机车主之间有经济纠纷尚未解决,车主不把摊铺机交付给重庆钧康公司使用,重庆钧康公司无法取得摊铺机的占有使用权。2013年8月下旬,租赁物即两台摊铺机失踪,经公安机关核实,摊铺机被车主运走,徐州工力公司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对租赁物不是合法占有,徐州工力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关于运费,徐州工力公司指定的摊铺机的承运人张勇已收取了运费,重庆钧康公司仅欠运费5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徐州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钧康公司原审反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徐州工力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徐州工力公司柳工509摊铺机两台,用于重庆市三环高速路铜梁至合川路段的修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运输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2013年9月14日,徐州工力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设备拖走,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徐州工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针对重庆钧康公司的反诉,徐州工力公司辩称:徐州工力公司不存在���约行为,重庆钧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重庆钧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重庆钧康公司与徐州工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重庆钧康公司租赁徐州工力公司设备柳工牌509摊铺机两台,租金每台每月40000元,租赁期暂定10个月,如重庆钧康使用设备超过租赁期的,则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租赁期按每月30天计;在租赁期间,重庆钧康公司应妥善保管所租设备,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设备租赁之日起,重庆钧康公司应每30天内预付次月租金;徐州工力公司未收到次月预付租金时,有权停机或者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拖欠租金、运费及其它损失由重庆钧康公司承担。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若设备使用不足3个月重庆钧康公司承担往返双��运费,若超过3个月徐州工力公司负责返程运费,单程运费22000元/台;重庆钧康公司应负责徐州工力公司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撤离施工现场的装卸并负担费用。关于操作手的使用及管理,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重庆钧康公司共聘用操作手6人;如增加操作手,每人工资摊铺机4500元/月,不足一个月,摊铺机150元/人/天;重庆钧康公司负责操作手食宿,合同履行期限内,操作手全部服从重庆钧康公司的严格管理,负责所租设备的正确操作与保养,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即工程技术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或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随时提出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等。双方还特别约定:租赁期暂定10个月,如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除本合同约定条款外,从起租日至止租日不因任何节假日或其他情形停止设备计租,设备使用足月付款,付款最长期限不超2个月。合同签订后,徐州工力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两台机器运至重庆钧康公司交付使用,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设备租金。后重庆钧康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县的工地因故停工,重庆钧康公司自认其未安排人员看守管理工地,其也不知道其承租徐州工力公司的两台柳工509摊铺机何时在工地内被人拖走。2013年9月10日,徐州工力公司的业务员李闯向铜梁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重庆钧康公司向其所在的徐州工力公司租赁了两台摊铺机(车主系鹿新、鹿丙辉)在铜梁县东城派出所辖区施工,现两台摊铺机不见了,车主��徐州工力公司要摊铺机。铜梁县公安局经调查称:经调查施工方称摊铺机已被车主通过操作手陆守羽、祁浩(操作手系车主提供)拖走。经车主鹿新的电话152××××7911核实鹿新的摊铺机因与徐州工力公司租赁的经济纠纷才把摊铺机拖走了;鹿丙辉电话138××××8566无法打通。因双方对违约损失协商不成,徐州工力公司现诉请如前,重庆钧康公司反诉如前。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州工力公司与重庆钧康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徐州工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摊辅机交付重庆钧康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重庆钧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运费等,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徐州工力公司主张重庆钧康公司给付租金640000元及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徐州工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摊辅机交付重庆钧康公司使用后,重庆钧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妥善保管所租设备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因重庆钧康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设备被他人占有,徐州工力公司既不能恢复占有租赁物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徐州工力公司对此事实状态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重庆钧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况且保管好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而重庆钧康公司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租赁物下落不明,损害了徐州工力公司对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合理收入的期待,所以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现徐州工力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重庆钧康公司支付8个月的租金,有���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徐州工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6000元。因重庆钧康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使得租赁设备被他人取走,不管取走人是否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均不影响徐州工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重庆钧康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现徐州工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6000元符合且低于合同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重庆钧康公司主张的系徐州工力公司与车主存在经济纠纷而致车主未将租赁设备交付于其使用、车主将租赁物取回,进而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徐州工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工力公司主张重庆钧康公司给付运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徐州工力公司交付重庆钧康公司租赁物产生的运费44000元应由重庆钧康公司负担,因重庆钧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州工力公司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交付运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徐州工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徐州工力公司主张重庆钧康公司承担律师费15900元。因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徐州工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钧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40000元、违约金96000元;二、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4000元;三、驳回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6125元(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重庆钧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租赁物被案外人即实际车主鹿新、鹿丙辉拖走,该行为表明徐州工力公司对租赁物无处分权,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故涉案租赁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二、本案应追加鹿新、鹿丙辉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涉案设备被拖走系鹿新、鹿丙辉与徐州工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诉人提供运费收条和汇款凭证表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运费500元。四、涉案租赁物被鹿新、鹿丙辉拖走,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工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不足八个月按照八个月计算是在合同第十条写明的,字体比其他条款颜色深,同时上诉人加盖了印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设备负有妥善保管和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的义务,根据��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他人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设备机主等存在经济纠纷也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重庆钧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徐州工力公司租赁给重庆钧康公司的两台柳工牌509摊铺机,系徐州工力公司从案外人鹿新、鹿丙辉租赁而来后转租给重庆钧康公司使用。徐州工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10日涉案两台设备被鹿新、鹿丙辉拖走前后向鹿新、鹿丙辉支付租金。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追加鹿新、鹿丙辉为本案当事人;三、上诉人重庆钧康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徐州工力公司支付运费44000元;四、上诉人重庆钧康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6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7月30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州工力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两台设备交付给重庆钧康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生效并履行。2013年9月10日,涉案两台设备被案外人鹿新、鹿丙辉即涉案两台设备实际车主从施工工地运走,致使鹿新、鹿丙辉与徐州工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徐州工力公司与重庆钧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应为两份租赁合同的同时解除,而不是重庆钧康公司上诉认为的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对重庆钧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两台设备被实际车主鹿新、鹿丙辉运走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追加鹿新、鹿丙辉为本��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州工力公司和重庆钧康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鹿新、鹿丙辉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至于徐州工力公司与鹿新、鹿丙辉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重庆钧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运费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若设备使用不足3个月,由重庆钧康公司承担往返双程运费,若设备使用超过3个月,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返程运费,单程运费为每台220**元。由于徐州工力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将两台设备交付给重庆钧康公司,重庆钧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两台设备的进场运费44000元。虽然重庆钧康公司上诉主张只欠徐州工力公司运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运费收据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徐州工力公司支付了运费43500元,故对重庆钧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关于租金数额问题。从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5日计算租金到2013年9月10日涉案两台设备被实际车主鹿新、鹿丙辉从施工工地运走,重庆钧康公司实际使用该两台设备的时间为37天,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约为98600元(80000元/30天×37天),该数额租金应由重庆钧康公司向徐州工力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由于重庆钧康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两台设备,不应支付租金。原审判决重庆钧康公司向徐州工力公司支付8个月的租金6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改判。同时,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重庆钧康公司应每30天内向徐州工力公司预付下月租金,重庆钧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以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98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计租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涉案两台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实际车主鹿新、鹿丙辉从施工工地运走,导致涉案租赁合同实际解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对该事实存在过错且己方存在损失,故双方均不应因此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重庆钧康公司向徐州工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重庆钧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98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单程运费44000元;四、驳回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6125元,由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重庆钧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足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