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特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逢德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逢德志,哲俊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特字第000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负责人宋玲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委托代理人杨晓源。被申请人逢德志。被申请人哲俊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邮储淮阴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淮阴支行称:申请人与借款人逢德志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6万元。2013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两被申请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淮海西路272号3幢108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逢德志向申请人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逢德志拖欠借款本金149758.47元及利罚息2856.48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淮海西路272号3幢108室,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逢德志、哲俊娥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淮海西路272号3幢108室抵押给申请人,并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登记设立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6万元。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申请人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逢德志、哲俊娥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淮海西路272号3幢108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3142**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