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建与林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林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郑建,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振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建诉被告林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林振海以购车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车牌号闽B×××××号福克斯轿车作抵押、按月利率3%计息等事宜。案外人陈兰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林振海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对余款拒不偿还,也没有办理车辆抵押、交付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林振海向原告郑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林振海向郑建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圆(80000.00)整月利3%用于购车资金周转并以福特福克斯轿车闽B×××××作为抵押交于郑建代管,立此为据。”被告林振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陈兰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林朝阳在见证人处签名。该借条上述签名的下方,还注有“陈兰英工行”的字样。同日,原告郑建向案外人陈兰英汇款人民币458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6日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3420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曾将陈兰英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林振海共同偿还欠款,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陈兰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号历史流水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被告林振海向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郑建要求被告林振海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且按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郑建负担52元,由被告林振海负担1178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