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假币情况下,携带7590元的假币到博白县凤山镇凤山高中门前欲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人民币情况下,携带面额100元75张、面额50元1张、面额20元2张的假人民币,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高中门前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上述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博白县支行鉴定,陈某持有的上述人民币为机制假币。上述假人民币共计7590元,均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博白县支行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王某的亲笔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