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丹丹与崔冬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丹,崔冬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沈丹丹,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冬冰,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九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沈丹丹诉被告崔冬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丹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冬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丹丹诉称,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开办梧桐万途票务服务部,代购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2012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票,欠原告票款1479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792.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冬冰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开办梧桐万途票务服务部,代购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票,至2013年11月11日,累计欠票款19242.50元,为此被告在原告为被告个人订票的明细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车票一张,金额为548.5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票款14791.00元。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本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票,应及时结算票款。未及时结算,应自原告至本院告诉时起给付利息损失,利息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冬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丹丹人民币14792.50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12日始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冬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