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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登华与黄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华,黄鹤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王登华。被告黄鹤泉。原告王登华与被告黄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鹤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出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内还清。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0000元,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鹤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登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鹤泉负担2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