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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江某甲从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承包了坐落在林山乡举塘村(现塘源口村举塘自然村)的“杨柳坑阴面”山场。2013年12月16日,经开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江某甲取得该山场的杉木材积20立方米的皆伐计划,采伐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江某甲在取得采伐计划后,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时间,未在规定期限内采伐,而是在2014年1月雇请村民江某乙、李某甲到“杨柳坑阴面”山场采伐杉木700余根,后将木头售出,共非法获取木材折价款15500元。经鉴定,被告人江某甲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采伐杉木材积19.37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立方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退出剩余违法所得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发票、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江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违法所得一万五千五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李好华人民陪审员  丁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