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振华与赵友勇、孙桂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原告韩振华。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勇。被告孙桂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华诉被告赵友勇、孙桂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赵友勇、孙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振华驾驶鲁G7M2**二轮摩托车沿徐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友勇驾驶的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韩振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原告韩振华与被告赵友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26.89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友勇、孙桂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振华驾驶鲁G7M2**二轮摩托车沿徐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友勇驾驶的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韩振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原告韩振华与被告赵友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振华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振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韩振华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确定今后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5、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6、确定残疾辅助器具人民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事故车辆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孙桂珍,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友勇驾驶,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韩振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879.49元,2.误工费28274.17元[(49.35+77.44)÷2元/天×446天]。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3.护理费5451.97元[(49.35+77.44)÷2元/天×8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韩复林及妻子钟翠云护理13天,出院后由其妻子钟翠云护理60天,4.残疾赔偿金38884元[(10620+28264)÷2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鉴定检查费13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12.后续治疗费6000元,13.清障费150元,以上共计109593.6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清障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振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交强险保单和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振华驾驶鲁G7M2**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友勇驾驶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韩振华、被告赵友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韩振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788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25722.49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23758.42元(53.27元/天×446天),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4581.22元(53.27元/天×86天),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30元。综上,原告韩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480.13元。被告赵友勇驾驶的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3758.42元、护理费4581.22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30元等计68153.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清障费等计150元,以上共计78303.6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176.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赵友勇作为侵权人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580.25元。因被告赵友勇系受被告孙桂珍雇佣,从事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发生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桂珍承担,故应由被告孙桂珍负责赔偿原告1258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DN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30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桂珍赔偿原告韩振华125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韩振华负担151元,被告孙桂珍负担207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