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凇滔与王良、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曹凇滔。被执行人王良。被执行人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凇滔与被执行人王良、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