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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楼伟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楼伟民,张金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凌,该分行职员。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伟民。被告:楼伟民。被告:张金姣。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五金公司)、楼伟民、张金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楼伟民、张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伟民、张金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义亭工业区及义乌市黄林山工业区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年利率为6.9%,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外,其余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未归还,还涉入其它经济纠纷,财务状况已持续恶化,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终止、提前收贷的相关条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万元及利息184088.17元,本息合计为8434088.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60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6.9%计算,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25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6.9%计算,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二、原告对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义亭工业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3-47**号]和黄林山工业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50**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伟民、张金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楼伟民、张金姣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吉诚五金公司已获得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伟民、张金姣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已欠息的事实。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楼伟民、张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楼伟民、张金姣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保058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吉诚五金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300物024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黄林山工业小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5040号]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4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7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300物024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诚五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3-4740号]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8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95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300借11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诚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300借112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外,其余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82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诚五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吉诚五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吉诚五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伟民、张金姣自愿为被告吉诚五金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诚五金公司、楼伟民、张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4088.17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黄林山工业小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3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50**号,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470万元]和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54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3-47**号,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895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伟民、张金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3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839元,由被告义乌市吉诚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83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