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继昆与李俊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昆,李俊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继昆。联系电话。被告李俊玲。联系电话。原告李继昆与被告李俊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昆、被告李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青年路口时,与等信号灯原告驾驶的吉A×××××轿车相刮,又撞到前方停车等信号灯李宗婷骑行的电动车上,造成本车受损及李宗婷受伤的事故。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俊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吉A×××××轿车辆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8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244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俊玲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元。经审理查明,吉A×××××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继昆。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青年路口时,与等信号灯原告驾驶的吉A×××××轿车相刮,又撞到前方停车等信号灯李宗婷骑行的电动车上,造成本车受损及李宗婷受伤的事故。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俊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吉A×××××轿车辆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8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24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244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吉A×××××轿车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李俊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昆损失:车损18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244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损失人民币2440元,因为李俊玲为全部责任,故应由李俊玲全部赔偿给吉A×××××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李继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昆损失人民币2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