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英雄北路。委托代理人岳红卫、杜陈义,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常村矿。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卫、杜陈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捕风捉影,诋毁原告的声誉。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轻微脑震荡。被告嗜赌成性,晚上很晚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其他朋友也多次劝说被告以家庭和谐为重,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劣性不改。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逼迫原告生育二胎,因此双方也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000元。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女儿,其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恋爱两年才结婚,不可能婚前不了解,婚后不是感情一般。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平时吵架都没有骂过原告。这次和原告吵架,是担心原告才给其父母打的电话。被告只是有一段时间经常在外面玩,后来还是每天回家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的。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谈论过生育二胎的事,但不是逼迫原告。被告上班已经八年,所有的积蓄都给了原告,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已经有一女儿,离婚对孩子会有影响,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对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某、郭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半夜回家,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双方生气的原因。装修房子是原告的父亲出资20万元装修的。2、和平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工资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年收入为60000多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没有见过付某、郭某的笔迹,不知道被询问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只是婚后双方共同归还过债务。合同是2014年变更到原告名下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两支,证明购房款首付是由被告支付的。购房时间是在婚前。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原告所举的合同是变更之前的合同,已经失效。收据所涉款项是原、被告共同交纳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代理律师所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询问笔录中所涉部分内容是被询问人从其他人听来的,对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有过变更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07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认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分居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有吵闹,但大都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孩子尚且年幼,双方更应倍加珍惜,和谐相处,给予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审 判 员 李晋安人民陪审员 段跃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