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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克礼与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克礼,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石克礼。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系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世界贸易中心B-1F-2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敏。委托代理人:韩建英,系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克礼为与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细川柯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第一次),被告细川柯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克礼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老板说:做包装工,工资22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进厂后厂里生意好,老板安排我天天上班9个小时,天天上班从不放假,老板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老板在2014年11月20日突然将原告开除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6日-2014年11月20日);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25400元(庭审中明权无代通知金);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138600元;4.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金9130元。被告细川柯桥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工种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时间无误,鉴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2.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过错在于原告本人,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也超过时效,对此被告无须支付。3.原告主张了2011年-2014年四年的带薪年休假金,在本案中被告已将上述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给了原告,2011、2012年即使原告要主张,原告也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发放的形式是2014年春节被告从1月25日放到2月9日,其中被告正式恢复生产的时间正月初八,也就是说在正月初八、初九、初十,即2月2日-9日是属于被告给原告放的年休假,在此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原告请事假二天,也均发放了工资,总计为五天,发放工资为3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原告请事假二天,工资照常发放,按法律规定的五天,还差三天,根据被告规定要到次年的五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金被告不同意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石克礼先生:由于您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不服从公司安排。平时工作时表现懒散,工作态度不好,没有尽到相应工作职责。鉴于您未尽到工作岗位责任,不符合公司要求,请您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本公司。谢谢您多年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你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针对此次擅自离岗事件,希望公司内其他员工引起重视。”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4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515元、2655元、2800元、2940元、2933元、2575元、3080元、3690元(3390元+300元)、2780元、2865元、2772元、2812元、3400元,平均实发工资为2909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员工辞退通知书》、社保查询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更正报告、员工辞退通知书、到工表、通知,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仓库员工规章制度》、三份通知,虽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上述制度、通知已送达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出具该制度、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原告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告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上述通知书,但起因系原告违反被告员工管理制度所致,故被告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制作的《仓库员工规章制度》已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述制度已经公示或者告知原告,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成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为20363元(2909元/年×3.5年×2倍]。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6日开始,故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6日,其有权主张的仲裁时间到2013年2月5日截止,原告直到2014年12月24日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金一项,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过年时享受了长达十多天的假期,其中已包括年休假,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300元作为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金,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每年已享受了年休假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为2011年-2014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原告2011年、2012年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发放,故应当予以支付,扣除2013年、2014年应支付的一倍工资,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具体总额为1685.21元(2013年:2909元/月×70%÷21.75天×5×2+2014年:2909元/月×70%÷21.75天×4×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天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克礼与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于2011年3月6日-2014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克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金合计2204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由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