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谢文芳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芳,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谢文芳,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吴兴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军,职务经理。原告谢文芳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御景嘉园小区定购了一套车库,并于当天在御景家园售楼中心签订了购房协议,价款为每平方米7,800.00元,总价204,000.00元认购了御景家园2栋35号车库,原告交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从2014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车库,御景家园售楼中心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交房,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4,0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景嘉园项目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嘉园小区第2栋35号车库,面积26.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00.00元,总价款为204,048.00元,并约定原告在签署认购协议时,交纳认购定金204,04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交纳定金204,0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一张。原告在御景嘉园小区竣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通知,被告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204,000.00元,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2013年8月13日,安达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表上记载御景嘉园小区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御景嘉园项目认购协议,购房收据,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表,通知书,录音,录像光碟及书面整理资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4,000.00元。原告提交御景嘉园项目认购协议及购房收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御景嘉园小区第2栋35号车库的协议,原告按认购协议履行了交纳认购定金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表、通知书、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原告订购的御景嘉园小区已经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并已竣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通达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订购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认购协议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定金204,4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文芳认购房屋定金204,4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60.00元、保全费1,5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