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召军与江虎、吴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军,江虎,吴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934号原告陈召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虎,个体户。被告吴宝虎,个体户。原告陈召军诉被告江虎、吴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吴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军诉称:2012年秋天,两被告从宿迁路达市政公司处承包了泗洪县老汴河闸桥至洪泽湖大堤坝10标段的路基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约定由原告将石灰送至工地,并约定每吨360元。原告按约定将两被告所购石灰送至工地,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石灰款,原告多次索要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石灰款682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召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料单四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工地供应石灰的数量和价格,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石灰的事实。证据2,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时间是2012年8月5日。被告吴宝虎辩称:10标段路基工程原先是被告江虎承包的,也是被告江虎向原告购买石灰的。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江虎向被告吴宝虎借款21万余元,后来江虎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该21万余元借款转为工程承包的投资入伙款。合伙结算时,因工程亏损,被告江虎、被告吴宝虎、吴龙军(音)和老裴四人订立合伙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四个人各承担一部分合伙债务,被告吴宝虎承担的是机械费用、部分工人工资,但陈召军的石灰款不属于被告吴宝虎承担。被告吴宝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江虎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宝虎对原告陈召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四份收料单是真实的,但68220元石灰款不应由被告吴宝虎承担,应由被告江虎承担;对该份判决书,被告吴宝虎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2012年8月5日被告吴宝虎还不认识被告江虎,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才认识被告江虎。本院认证意见为:四份收料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洪民初字第3411号判决书系公告送达,截至2015年4月28日仍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的31.8吨的收料单中有两被告的签名,再结合被告吴宝虎自认其与被告江虎系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吴龙军(音)、老裴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吴宝虎关于四人合伙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江虎、吴宝虎为合伙承包泗洪县老汴河闸桥至洪泽湖大堤坝10标段路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陈召军购买石灰,由原告陈召军将石灰送至工地,约定每吨360元。同年9月17日和21日,原告陈召军向两被告工地送石灰时,被告江虎分别出具30.9吨、65吨的石灰收料单给原告陈召军。同年9月26日,原告陈召军再次向两被告工地送石灰时,被告江虎和被告吴宝虎共同出具一份31.8吨、被告吴宝虎出具一份61.8吨石灰收料单给原告陈召军,两份收料单中均注明单价为“360/T”。上述四笔石灰款合计为68220元{计算方式为:(30.9+65+31.8+61.8)×360}。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伙承包工程的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量、单价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石灰款68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虎、吴宝虎给付原告陈召军石灰款6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江虎、吴宝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邢光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