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申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比较仓促,对对方了解不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分场合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备受摧残。婚后被告酒后时常与我父母吵架,被告父母出面调和也没有效果。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婚后我们一直靠父母的补贴生活。2013年5月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互发短信记录。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出狱。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杨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申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代理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夏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