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恩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黄恩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男,土家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系被害人张群银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波,男,土家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群银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土家族,1997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群银之子。法定代理人谢从荣,系谢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朝艮,女,汉族,1934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群银之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明、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恩辉,男,土家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长贵,重庆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恩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原审被告人黄恩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恩辉、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黄恩辉与其妻子张群芳离婚,但后来二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来,黄恩辉与张群芳的母亲余朝艮、二哥张群明因土地纠纷和琐事等原因关系不睦,但与张群芳之妹被害人张群银关系较好。2014年5月以来,黄恩辉因自家修房需要占地修路,与张群明多次协商调换土地未果,黄恩辉便认为是张群明故意为难他。同年6月3日下午,黄恩辉将张群明位于石柱县冷水镇八龙村双坪组“五长间”(小地名)的部分黄连棚推倒并烧毁。次日中午,派出所民警和当地村组干部组织黄恩辉、张群芳、余朝艮、吴凤菊(张群明之妻)、张群银等人进行调解。期间,黄恩辉与余朝艮、张群银等人发生争吵。因调解未果,民警和村组干部让双方先回去自行协商。黄恩辉认为张群银有意偏袒张群明家,对其产生不满。当日17时许,黄恩辉在本村“岩子湾”(小地名)水泥人行便道与张群银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恩辉持尖刀朝张群银背部、腋下连刺四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群银系被双刃锐器所伤,导致肺损伤死亡。案发后,黄恩辉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人,并等候在现场附近,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群银系农村居民户口。附民原告人余朝艮共育有七个成年子女。案发后,黄恩辉的家人已代黄恩辉向谢从荣、谢波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精神病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明细表》、收条、证人黄云权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恩辉亦供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恩辉在纠纷中故意持尖刀多次用力捅刺被害人张群银的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恩辉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黄恩辉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5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恩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恩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黄恩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丧葬费25003元、谢某某的抚养费38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312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朝艮的抚养费4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提取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死亡赔偿金1666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诉人黄恩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恩辉并没有致死张群银的主观故意,原判定罪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的起因和被害人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上诉人黄恩辉与被害人张群银(女,殁年48周岁)因琐事产生争吵,进而互相抓扯,黄恩辉持尖刀朝张群银背部、腋下连刺四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群银系肺损伤死亡。案发后,黄恩辉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人,公安民警在现场附近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通话明细表》证明:2014年6月4日17时25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发现张群银已经死亡,遂立案侦查。当日17时45分,黄恩辉打110报警称其刚才杀了人,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其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石柱县冷水镇八龙村双坪组岩子湾黄廷祥家农田与谢从荣家莼菜田之间的小路上,有一尸体呈仰卧状,尸体头部西侧有一只黑色胶鞋;在黄恩辉住房中碗柜附近地面上有一只黑色胶鞋,与现场遗留的黑色胶鞋成双。黄恩辉家住房外西侧13m的小河沟内提取用塑料薄膜包裹着的尖刀一把,尖刀总长23.5cm,刀刃长13.5cm、宽1.5cm。3、《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四处刀伤分布在左腋、右腋和右背部,左腋处刀伤相应位置的肋骨骨折,死者系肺损伤死亡。张群银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谢波辨认出死者就是其母亲张群银。4、《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尸体附近提取的血迹均是被害人张群银的血迹;在黄恩辉家住房附近发现的滴落血迹系黄恩辉的血迹。谢某某与张群银、谢从荣符合双亲遗传关系。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黄恩辉面部、左手、右小腿上有皮肤擦伤。6、《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黄恩辉无精神病,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群银和黄恩辉的身份情况。8、证人黄云权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4日黄恩辉和张群明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黄恩辉不满张群银帮着对方说话。当日下午5点过,他看见黄恩辉与张群银在打斗,张群银倒下后,黄恩辉就从田坎往公路上走,他看见黄恩辉右手拿了一把红褐色的刃长大约6寸的刀儿。他到张群银倒地的地方,看见张群银倒在地上,头朝公路,脸朝上,鼻子和嘴巴在冒血,右侧腋下胸腔位置有个洞洞,还冒出血泡。黄恩辉又拿起刀子下来了,他就跑过去将黄恩辉拦住,把黄恩辉手中的菜刀抢了。他把黄恩辉拖到黄恩辉家的棚屋处。黄恩辉又拿了一把斧头朝下面跑去,并说要去杀张群明等人。他追出去将黄恩辉拖回棚屋外面,然后劝黄恩辉。过了十几分钟,黄恩辉说他的手机打不通110,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拨了110,然后把手机给了黄恩辉。黄恩辉在电话里说他是八龙村双坪组的黄恩辉,他杀人了。黄云权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黄恩辉屋外河沟里提取的匕首就是其在案发后看见黄恩辉手里拿的匕首。9、证人吴凤菊、秦明莲、张群生证言证明的事件起因和案发经过与黄云权所述一致。10、上诉人黄恩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张群明争土地边界,双方发生了矛盾,他不满张群银帮着张群明说话。案发当天,当他快走到岩子湾小路路口时,看见张群银正准备去摘莼菜,朝他这边走过来。走近时,张群银就骂他,说他把张群明欺负恼火了。他听后很生气,也骂张群银,说她瞎眼了,是张群明欺负他。他把手上的斧头放在路边,又朝张群银走去。路上他还说张群银是受张群明指使,没得良心。走拢后,张群银踢了他一脚,他没有感觉痛,就乱骂张群银。接着,张群银拿了一把刀子出来,他认为是张群明指使的,就更加生气了,他夺过刀子,握着刀子遭张群银身上乱捅,当时张群银是背对他的,他捅了张群银背部两三刀,每刀都是用力捅进去的。期间,张群银反抗得很凶,人在挣扎,他们扭打到旁边的莼菜田里去了。他们先后爬上田坎,张群银爬出田坎后就蹲在水泥路旁的地里,他看到她的腋下后侧有处衣服破口位置在流血,还在骂他。他又看到吴凤菊、秦明莲、余朝艮拿着木棒来了,他就拿着刀子往回走,准备回去拿菜刀打架,并把放在路边的斧头带回家。他将刀子扔到了他家棚屋旁边的小河里。回家他放下斧头,拿着菜刀出去,黄云权就来拉住他劝。他举起菜刀出去追了一段距离,黄云权就来拖菜刀,菜刀就被黄云权拖走了。他又回去拿斧头,黄云权又来劝他,这时他稍微冷静了一点,就没有去追对方了。随后,他到了屋后莼菜田坎位置,黄云权也跟了过来。他用手机打110,但没有打通,黄云权就用他的手机打通了110,他接过电话说他是八龙村双坪组的黄恩辉,他杀人了。他用的刀子的刀刃顶端是个尖尖,刀身全长约四五寸,刀把比他手掌要长一些。黄恩辉对作案现场、丢弃凶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黄恩辉辨认出公安人员从其屋外小河沟内提取的匕首有60%的可能性是其作案工具。另查明,张群银是农村居民,谢从荣系其丈夫,谢波、谢某某二人系其子,谢某某案发时未成年。余朝艮系张群银的母亲,年满八十周岁,共有七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DNA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黄恩辉及其辩护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黄恩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恩辉并没有致死张群银的主观故意,原判定罪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作案工具的角度看,凶器尖刀长二十余厘米,作为拥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都能够对其可能致命的杀伤力有所认识;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黄恩辉持刀在极短的时间内连续捅刺被害人,直至其倒地不起,对于防范或回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未留有余地与可能,之后也未主动予以救治;从伤情的角度看,根据尸检报告,死者张群银身上的伤口分布在左腋、右腋和背部,伤及肺部的三处伤口都极深,左腋的伤口还导致相应部位的肋骨骨折,故黄恩辉捅刺的均为致命部位,且力度极大,可谓不计后果;综上而言,黄恩辉对于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排斥,因此,原判认定黄恩辉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黄恩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结合本案的起因和被害人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恩辉与被害人张群银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仅仅因为案发当天双方言语上的冲突,黄恩辉就在众目睽睽之下,持尖刀用力捅刺张群银的致命部位;在张群银中刀倒下之后,黄恩辉并未积极施救,而是返回家中取菜刀和斧头准备再次行凶,在获知张群银死讯后,黄恩辉也仅仅后悔“该杀的人没有杀到,杀了不该杀的人”,因此,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都应当予以严惩,原判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66640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主张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恩辉仅因琐事纠纷即持尖刀捅刺张群银,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恩辉在犯罪后主动报案,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停留在案发现场附近,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恩辉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从荣、谢波、谢某某、余朝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华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