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秀英、韦绍康等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杨秀英,农民。原告韦绍康,农民。原告杨丽萍。原告杨宏,曾用名杨韦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代表人杨炳先,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与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小艳原告:杨秀英,女,1965年5月10日生,壮族,现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韦绍康,男,1963年2月27日生,壮族,现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杨丽萍,女,1986年8月23日生,壮族,现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杨宏,男,1988年6月2日生,壮族,现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法定代表人:XXX。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等诉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小组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3.662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杨秀英、韦绍康、杨丽萍、杨宏负担。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