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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裴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已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欠我家64000元要还,我应得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一子裴某甲,2013年农历1月16日生育一女裴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其应得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曾给原告50000元,以在其所在村购买5间宅基地。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父母1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2014)固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较长,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两个孩子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父亲向本院打电话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应得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被告应分得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