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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苏保军,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效印、徐秋莲、吕某、王敬凯、王珊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效印、徐秋莲、吕某、诉讼代理人张小霞,被告人秦某、辩护人苏保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07时39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处时,与前车因大雾堵车刚停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R×××××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同时鲁R×××××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前车李某驾驶停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及巩某驾驶的鲁P×××××/鲁P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致使发生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同车人吕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苏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07时39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处时,与前车因大雾堵车刚停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R×××××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同时鲁R×××××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前车李某驾驶停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及巩某驾驶的鲁P×××××/鲁P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致使发生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同车人吕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有2D驾驶证,肇事车辆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秦某,挂靠鄄城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秦某、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近亲属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秦某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巩某、吕某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