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报注册资本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71号罪犯胡志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以(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以(2011)昆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0503号裁定书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警察袁鑫、戴庶国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志敏、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胡志强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胡志强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