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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76号姚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性别:××,××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性别:××,××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霍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6月9日11时许,伙同被告人姚某、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长途客运西站出站口,对被害人霍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霍某甲带上面包车拉至唐山市丰南区一麦地边,继续对霍某甲进行殴打,逼问被害人霍某甲与其妻子之间的关系,直至2014年6月9日17时许才让被害人霍某甲离开。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某、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投案。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姚某、王某取得了被害人霍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霍某乙、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王某在本案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