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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宗喜与宋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喜,宋春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李宗喜,男,生于1958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林蒙蒙,女,生于1985年1月6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春民,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喜与被告宋春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喜的委托代理人林蒙蒙,被告宋春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喜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25分,被告宋春民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73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沿经十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停在中心护栏路口处原告李宗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宋春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宗喜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民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没异议。被告宋春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有充份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宋春民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73F**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62.6+30米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沿经十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停在中心护栏路口处的原告李宗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即原告李宗喜及鲁A73F**驾驶员即被告宋春民、乘员宋兆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1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宋春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喜及鲁A73F**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宋兆贞无责任。原告李宗喜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证,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769.8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忠芹、儿子李传广护理,张忠芹系城镇居民,李传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济南市长清区鸿兴门窗加工部。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宋春民垫付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宗喜要求对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年)第C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经现场查勘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发生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为6311元,扣除车辆残值800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551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车辆鲁A73F**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春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宗喜与被告宋春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11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宋春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喜、宋兆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69.83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2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加休息共计误工时间为43天,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82.5元,原告住院13天,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其妻子张忠芹、儿子李传广,出院一个月由其儿子李传广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张忠芹系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77.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儿子李传广从事个体经营有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按2013年制造业标准120.07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89.11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13天*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病历中的医嘱记载及原告的伤情,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9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11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73F**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春民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9.5元、护理费4889.1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喜医疗费57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车辆损失35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宋春民赔偿原告李宗喜鉴定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宋春民赔偿原告李宗喜救援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原告李宗喜返还被告宋春民支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