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启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黄启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甘河子镇龙口路13号29幢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才,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刚,被上诉人黄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至9月,原告黄启才为被告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场内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诉讼中,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地磅工程原告提供施工简图未经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对施工图纸不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地磅工程的施工说明方案,根据双方不同主张得出,原告主张的造价为30766.06元,被告主张的造价为10770.48元;二、双方确认工程量,但材料有争议的工程,以原告所称包工包料计算造价为98605.06元,以被告所称主材料为甲方提供,原告仅是人工、机械及辅材计算造价为42386.23元;三、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被告主张非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7132.94元,其中直接费用为1、坡道431.52元,2、临时住房所有施工内容1778.97元,3、室外输送漏斗基础所有施工内容2188.32元,4、冷却塔基础所有工作内容261.44元,5、水塔基座、车库屋檐20772.18元,6、车库补墙洞、宿舍清理土方4575.15元,7、宿舍南墙抹灰287.44元,8、拆除炉灶、拆除烟囱、宿舍地面、回填土、土方外运8908.67元,9、拆除围墙、砼地面、挖管沟、排水管、清理煤灰4645.72元,10、检查井所有施工内容、拆除烟囱、宿舍门前地面6972.55元,11、清理土方、伐树、回填土2028.15元,12、垃圾外运8543.85元;四、双方共同认可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1906.67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被告主张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坡道、临时住房所有施工内容、室外输送漏斗基础所有施工内容、冷却塔基础所有工作内容、水塔基座、车库屋檐非原告施工,双方争议的造价77132.94元中应扣减该部分费用25432.43元(坡道431.52元+临时住房所有施工内容1778.97元+室外输送漏斗基础所有施工内容2188.32元+冷却塔基础所有工作内容261.44元+水塔基座、车库屋檐20772.18元),即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被告主张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1700.5元(77132.94元-25432.43元)。再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中地磅工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不能说明原告对地磅工程的施工量,该地磅工程应当按被告自认的造价10770.48元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但材料有争议的工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材料费票据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部分也不认可,现被告认为主材料为甲方提供,原告仅是人工���机械及辅材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应当按原告所称包工包料计算造价98605.06元;对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被告主张非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1700.5元;双方共同认可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1906.6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零星工程造价共计172982.71元(10770.48元+98605.06元+51700.5元+11906.6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29080元,剩余工程款43902.71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本次诉讼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启才工程款43902.71元;二、被告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启才鉴定费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48902.71元,被告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所称的包工包料结算造价98605.06元计算造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坡道、冷却塔技术所有工作内容、拆除墙面等12项的施工工程,合计价款51700.5元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系其施工,一审认定显属错误。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174860元,除一审认定的129080元外,另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41220元,水泥提货单上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字,但确系被上诉人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启才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包工包料,工资是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持有工资单只是为了做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启才提交以下新证据: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提货单十份、收据八张、2012年4月15日发料单一张、2012年4月21日出库单一张、2012年5月19日收条一份、2012年6月7日收条一份、7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包工包料及是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用在了德鸿工地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部分工程并非是被上诉人黄启才完成,但通过一审法院对黄学军做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曾经对争议的工程进行过现场查勘,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上诉人也出具了工程现场查勘记录,且一审当中双方均认可施工方式为包工��料,因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完成。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但材料有争议的工程,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材料费票据均未经黄启才签字确认,黄启才对该部分也不认可,故原审认定包工包料计算造价98605.06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称除去一审认定的129080元外,其还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41220元,但本案为工程款纠纷,该款与工程款是否有关联不能确认,另对上诉人称水泥提货单上被上诉人虽未签字,但确系被上诉人使用,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内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对该提货单既不认可也无其签字,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