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太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赵洁平。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太俊。被申请人:蔡金娟。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林太俊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十计收罚息;申请人林太俊、蔡金娟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西路195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林太俊出现违约行为,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故申请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实现担保物权。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林太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等共计5708.75元。另外,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要求对两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西路195号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5708.75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元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成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该合同应为有效。被申请人林太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的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太俊、蔡金娟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西路19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96)字第266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和罚息等(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5708.75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案件受理费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