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恩梅,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钟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子秋,总经理。被告:刘学亮。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刘学亮。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闫恩梅,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孙伟共同委托代理刘学亮及被告刘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分两笔借款共5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孙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孙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现无力偿还。被告刘学亮、孙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分别为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孙伟作为被告刘学亮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25883.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分别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伟作为被告刘学亮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学亮、孙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恒通织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25883.6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刘学亮、孙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华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3元,财产保全费2991元,共11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