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德和与被上诉人闫中文等人格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德和,闫中文,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德和,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文珍(闫德和之妻),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中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德清,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德华,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德枝,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闫德和与被上诉人闫中文等人格权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德和、被上诉人闫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的父亲闫国禄去世,由死者闫国禄的侄子原告闫中文将其安葬在位于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三组的栗树林里。经查该片栗林地属高店乡闫河村三组集体所有,栗树按每人三棵分给该组农户自管自收。死者闫国禄安葬在被告闫德和所分的栗树旁边,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多方协商未果,被告闫德和对闫国禄的坟墓的坟头进行了破坏,针对被告的行为,2014年12月7日罗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德和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死者闫国禄生前只有三个女儿,即原告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2010年2月12日死者闫国禄的三个女儿,即原告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与原告闫中文(死者闫国禄的侄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闫中文对闫国禄生养死葬。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德和对原告方长辈闫国禄的坟墓进行破坏,原告要求对该坟墓恢复原状,本院考虑由于该坟墓破坏较小,从化解矛盾角度出发,由原告自行恢复更为适宜。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将闫国禄的坟墓从栗树地里迁走,并恢复该土地原状,因死者闫国禄所葬的坟地系属高店乡闫河村三组集体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将闫国禄的坟墓迁走,于法无据,且违反公序良俗,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闫中文、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闫德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闫中文、闫德清、闫德华、闫德枝负担100元,被告闫德和负担50元。上诉人闫德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迁坟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因在于:1、死者闫国禄是二组的人却安葬在三组的林地里,其本身侵犯了三组的林地所有权,其安葬的地方又在上诉人所分配的栗树地里,侵犯上诉人的栗树承包权。2、其安葬死者的行为违背了新修订的《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其结果会造成更多的外组人死后安葬在小组林地里,破坏生态环境,引起火灾。3、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序良俗不能以违背法律、规章为前提,葬棺行为侵犯公序良俗,应迁坟。被上诉人闫中文等答辩称,被上诉人亲属葬在集体土地上,上诉人对该地不享有土地承办权,在一审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且所葬坟地周围有类似墓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将闫国禄的坟墓迁走并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闫国禄的坟墓葬在闫德和管理的栗树下,其认为栗树所在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迁坟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闫德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