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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祥与被告王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祥,王连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赵连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王连生,男,汉族。原告赵连祥诉被告王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祥诉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台子路政府拆迁安置房一套(2单元17层3号)以3,100.00元的单价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2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连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庭证人付善训证言,用以证明经付善训介绍,王连生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房款220,0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同,且每平方米3,100.00元与市场价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将22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细表》、《房屋征收回迁结算单》、《安置房交接单》、《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口政府拆迁安置房2单元17层3号,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举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220,0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交付房屋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以被告王连生为甲方,原告赵连祥为乙方,出庭证人付善训为担保人,甲乙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特拟如下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以每平方米3,100.00元的单价将位于台子路政府拆迁安置房一套(2单元17层3号房)自愿卖给乙方;2、甲方房屋面积约106.9平方米,房屋总价约叁拾万壹仟叁佰玖拾元(¥:331,390.00元);……5、甲方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如到时不能交房,房屋过渡安置费甲方须交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6、乙方先期支付甲方购房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尾款于甲方交付乙方房产证之日十五日内交清;……7、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百分之三十”。被告王连生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赵连祥购房款220,000.00元,并向原告赵连祥出具《收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连生并未向原告赵连祥交付涉案房屋,后经原告赵连祥多次催促,被告王连生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赵连祥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请求解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连生应返还原告赵连祥购房款2200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连祥购房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1.00元减半收取3,135.50元,由被告王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员肖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