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甘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雷坛河菜市场马路边,向刘某堂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堂处查获由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4克。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雷坛河菜市场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堂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堂处查获由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4克。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刘某堂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