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谢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司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茂。一般授权人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于2013年3月3日生育一女肖竣真,现年一周岁,但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伴随家庭暴力,双方一发生争吵被告就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尽管被告向原告及其父母承诺不再犯,但仍未见悔改。2013年6月19日再次发生争执及家庭暴力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不再有交流。2014年2月6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到了原告的父母家居住。2014年2月16日开始,被告将女儿带离原告父母家后一直未将孩子送回,并一直不让原告与亲生女儿见面,仅仅是在原告苦苦哀求后将女儿的照片和视频发给原告,拒不告知女儿的下落,被告无情的将年仅一岁的女儿与母亲分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母亲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5日,原告几经波折才获得孩子的消息,并把孩子带回身边照顾。但被告从此就没有来看过女儿一次,也没有过任何修复婚姻的意思。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肖竣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肖竣真成年。3、判令双方共有的位于景洪市嘎洒旅游小镇“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及首付时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双方共同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150000元本金及投资收益20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双方向银行办理的140000元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5、请求平均分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下债务:(1)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接房时因资金因难向朋友徐某某借款10000元;(2)因投资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抚养教育。东盟国际的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向工商银行借款50000元及向农业银行借款140000元外,其他借款被告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抚养条件,由被告抚养更合适,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3、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3日生育一女肖竣真。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购买“东盟国际”单身公寓一套,向工商银行借款50000元,另以装修为由向农业银行借款140000元。4、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外有共同债务30000元。5、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一次,因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原告给予其一次机会而撤诉。6、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赠与合同、借据、农行缴款单、分房协议、门面出租合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物质条件完全可以给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7、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出警情况反馈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去昆明被告母亲罗淑云家寻找女儿,却被被告母亲阻拦原告不予见面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接房时要交纳“东盟国际”的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向其借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借款140000元是用于装修和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不是投资;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件都是在原告手中,所以有可能借贷关系存在或者借款已经还清,否则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证据4与证据6相互矛盾,如果有门面收入和赠与债权,那么原告收入应当不错,不需要借款10000元;关于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原告没有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收入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所以不予认可,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通知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证据8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与被告不熟,也记不清借款时间,借款是交物管费,另外一次借款与交物管费无关,原告也有门面收入,所以不认可证人的说法。被告肖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还款流水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日已偿还贷款本金6250.58元,利息5110.45元,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43748.42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广场支行贷款还款流水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广场支行贷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偿还本金11869.85元,利息15019.07元,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128130.15元。经质证,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如果原告连带偿还贷款的话,应由享受房产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补偿金。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用该笔贷款装修了原告无法享受的房子,故应由被告享受140000元贷款权益的被告向只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支付合理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于2013年3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肖竣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和农业银行贷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原告向刘国华出具的二份借条和收条,因刘国华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在庭审时被告称未收到,经庭后核实被告已经签收,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原告给予其一次机会而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记帐单,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7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8证人证言和证据4中原告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能相互印证原告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肖竣真。婚后初期感情良好,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修复双方的关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2012年6月9日,被告与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旅游小镇“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一套,面积28.48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03641元,目前,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按揭贷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夫妻共同债务为:2013年6月24日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支付“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购房款,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3日止偿还贷款本金6250.58元,利息5110.45元,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43748.42元;2013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共同抵押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14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已经偿还本金11869.85元,利息15019.07元,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128130.15元;2013年7月13日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每月收入为3200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不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修复双方的关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肖竣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旅游小镇“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旅游小镇“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款本金6250.58元,利息5110.45元,合计11361.03元,该房由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使用较为合理,被告应补偿原告共同还贷本息11361.03元的一半,即5680.52元,剩余贷款本金43748.42元(50000元-6250.58元)及其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共同抵押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1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本金11869.85元,利息15019.07元,剩余贷款本金128130.15元(140000元-11869.85元)及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向徐某某借的10000元,由原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肖竣真,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肖竣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旅游小镇“东盟国际”的4栋302号单身公寓一套,由被告肖某某使用,被告肖某某补偿原告谢某某共同还贷本息11361.03元的50%,即568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夫妻共同债务作如下处理:(一)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余额43748.42元及利息,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二)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余额128130.15元及利息,由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共同偿还。(三)2013年7月13日借徐某某的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