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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坛厂镇客车站十字路口处与袁某驾驶的贵CDK1**号轿车相接触,造成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祝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祝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铁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