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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喜祥与郭广义、王玉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喜祥,郭广义,王玉磊,包头市丰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叶喜祥。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义。被告:王玉磊。被告:包头市丰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号现代城**号楼。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叶喜祥与被告王玉磊、郭广义、包头市丰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喜祥委托代理人张飞、杜永清,被告郭广义、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磊、丰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喜祥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被告王玉磊驾驶蒙B×××××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12公里+95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叶喜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叶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玉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喜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广义系蒙B×××××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丰弛运输公司,该车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叶喜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1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4979.2元、伤残赔偿金10202.1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040.7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保险不赔或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玉磊、郭广义、丰弛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保留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被告郭广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蒙B×××××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玉磊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丰弛运输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蒙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肇事车辆审验合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和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磊、丰弛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状及被告口头答辩理由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1月26日9时,被告王玉磊驾驶蒙B×××××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12公里+95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叶喜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叶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玉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喜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广义系蒙B×××××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丰弛运输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叶喜祥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证明原告叶喜祥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左颞叶脑血肿、右颞枕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肺挫伤等症,支出医疗费135797.78元;3-1、深州市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5.08元;3-2、深州市东安庄乡卫生院处方笺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5元;4-1、新天地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4410元;4-2、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破伤风药费195元;4-3、保元堂中老年康复用品店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1560元;4-4、深州康乐佳店小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消炎生肌膏支出90元;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广义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1张,证明被告郭广义为原告叶喜祥垫付住院费8000元。被告王玉磊、丰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喜祥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对原告叶喜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原告购买胰岛素××支出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1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主治医师的外购药处方来证实本费用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仅凭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4-2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2014年11月26日原告已在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3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对证据4-4有异议,认为该小票不是正式票据又不是报销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郭广义对原告叶喜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叶喜祥对被告郭广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叶喜祥、被告郭广义、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系原告出院后为××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1,因无主治医师的外购药处方,虽从原告病例的临时医嘱单中能显示出该药的使用,但其住院费用清单上已列明该药物的费用支出,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2,虽此时原告已住院,但从其病例的临时医嘱单中能显示出该药的使用,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3、4-4,其均不是正式的发票,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郭广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喜祥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左颞叶脑血肿、右颞枕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肺挫伤等症,支出医疗费135797.78元。另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破伤风针支出医疗费19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广义为原告叶喜祥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7.8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的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玉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蒙B×××××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广义,被告王玉磊系其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王玉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广义承担。鉴于被告郭广义为其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广义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叶喜祥在深州市医院的住院费中虽有××的药物,但也是为了配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135992.78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其护理费为4901.4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保留日后再次评残起诉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喜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合计3721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08394.22元;共计145611.8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叶喜祥返还被告郭广义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叶喜祥负担4165元,被告郭广义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