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监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坤与启东市物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坤,启东市物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监字第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坤。委托代理人李富祥。委托代理人钱卫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物价局,住所地启东市公园南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石光辉,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雪辉,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建生,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坤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物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坤申请再审称:其对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在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答复函后即提起诉讼,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答复函,落实再审申请人享受启东市第四批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房待遇。启东市物价局述称:申请人李坤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启东市物价局作出的启价管[2011]44号通知,而非答复函,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之日起计算。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坤的再审申请。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5月2日已经清楚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两年以后,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启价管[2011]44号通知,系启东市物价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14日联合作出,同年7月1日通过启东市物价局网站予以公布,属已公开的政府信息。2012年5月2日,李坤之父李富祥作为李坤的代理人到启东市物价局咨询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情况时,启东市物价局向其提供了该通知的复印件,李富祥应当已经知晓案涉通知的内容。现李坤直至2014年5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答复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李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锡明审 判 员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