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与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兴执字第52-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穆坪南街36号。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王继儒,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李世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张雪巍,女,汉族,住四川省兴县。被执行人冯燕,女,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兴县人民法院(2014)宝兴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杨静、王继儒、李世刚、张雪巍、冯燕给付欠款。案件受理后,宝兴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继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灵关分理处银行账户的存款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扣划至宝兴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伟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