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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庆酬与程帅、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酬,程帅,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江庆酬。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帅。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工业园(厂房A)。法定代表人:唐永峰。原告江庆酬与被告程帅、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镁大业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予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执行的生产线及防火板成品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所有的上述物品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2014年9月22日,法院执行人员在现场进行清点登记时,原告已向执行人员说明情况,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1、确认(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59号执行案查封的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厂房内的生产线一条及防火板成品一批(50捆每捆60块)为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程帅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查封的生产线一条及防火板成品一批属原告所有。二、法院查封的财产由绿镁大业板公司占有、使用和控制,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查封财产的合法来源,依据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控制原则,该查封财产应属于绿镁大业板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与绿镁大业板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到查封的防火板,要求防火板予以解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与绿镁大业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该租赁合同涉嫌事后伪造,该证据已经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主体资格。2.(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起诉告知书(原件、1份),邮政EMS邮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生产设备租赁合同(日期:2013年2月1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年前就将防火板生产线租赁给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4.委托书(2013年2月1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唐永峰有权与原告签名生产设备租赁合同。5.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年前就与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包括法院查封的防火板生产线及防火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程帅与绿镁大业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5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存放在绿镁大业板公司内的防火板生产线一条及防火板成品一批(50捆,每捆60块)。原告认为上述被本院查封的物品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江健生、唐永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的存放在绿镁大业板公司内的防火板生产线一条及防火板成品一批(50捆,每捆60块)属其所有,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绿镁大业板公司生产设备租给唐永峰,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金额、交纳租金时间以及逾期的后果等等。虽然绿镁大业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证明,确认了唐永峰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但绿镁大业板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查封财产的处理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出租的生产设备所有权来源的相关证据以及该租赁合同相对方交纳租���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生产设备关系的真实存在。此外,该租赁合同并没有防火板成品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认为本院查封的防火板成品属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请求确认(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159号执行案查封的被告绿镁大业板公司厂房内的生产线一条及防火板成品一批(50捆每捆60块)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程帅及被告佛山市南海绿镁大业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庆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