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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建勇与芦芳、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芦芳,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杨建勇,男,51岁。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芳,女,38岁。被告李光明,男,39岁。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勇与被告芦芳、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李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芦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芦芳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李光明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芦芳,被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芦芳、李光明夫妻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归还,由芦芳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其先后分多次归还大部分借款,现尚余借款400000元推辞不还。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⒉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芳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借款146万元属实,但此款仅是被告芦芳所借,且已还清。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不错。被告芦芳与李光明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被告芦芳有异议,款已还完,不应重复返还。被告李光明辩称,2012年7月被告李光明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未向李光明提供借款,李光明无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限较短,望对借款用途、实际理由重点审查。被告芦芳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李光明无偿还义务。李光明与芦芳系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所称二被告借款40万元是否存在;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借条,证明被告芦芳向原告借款146万元,现尚欠40万元;⒉承诺书、确认书,证明被告芦芳所借146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光明愿用个人名下车辆作价30万元清偿芦芳向原告部分借款;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芦芳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借条是芦芳本人出具的,但钱已经还清了;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书、确认书中的字不是李光明所写,签名不像李光明所写;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光明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李光明不清楚,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2中承诺书和确认书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我车牌号豫HL54**的帕萨特轿车被原告给扣了,说是经济纠纷,欠他钱;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芦芳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光明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⒉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被告芦芳已向原告还款38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光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芦芳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光明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李光明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被告芦芳因做水泥生意,向原告杨建勇借款14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芦芳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李光明亦以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作价300000元抵给原告冲抵该款,尚余40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11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芦芳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芦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芦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芦芳辩解称该借款已还清,不应重复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光明辩解称该笔借款系芦芳个人债务,李光明无偿还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芳、李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勇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芦芳、李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樊媛媛代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姝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