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薛小祥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小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管字第8号原告:薛小祥,男,出生于1986年3月26日,羌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俊,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5121-X。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薛小祥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安县。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出租方管辖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出租方系薛小祥,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均不在安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申请依法驳回原告薛小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薛小祥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但其经营的《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位于四川省安县花荄镇雍峙村1组,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在《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完成的,属安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