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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房小明与冯世光、崔乐梅、脱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明,冯世光,崔乐梅,脱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号原告房小明。被告冯世光。被告崔乐梅。被告脱雪玲。原告房小明诉被告冯世光、崔乐梅、脱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小明,被告脱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光、崔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我陆续给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供应原材料,累计欠款176190元。2014年6月19日经对账后,被告脱雪玲作为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员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冯世光,其妻崔乐梅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6190元、利息10571元(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另计)。被告脱雪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正确的,我是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职工,我收的货,给原告开的条。被告冯世光、崔乐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给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供应塑料原材料。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员工脱雪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176190元。同时查明: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冯世光。被告冯世光与崔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设立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176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冯世光作为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脱雪玲作为员工对青州市世光塑料制品厂的债务不应负清偿责任。同时,该债务系冯世光与崔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冯乐梅应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冯世光、崔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光、崔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房小明货款176190元及利息(以本金171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冯世光、崔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