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菊华。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物业公司)与被告孙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巢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房屋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88元(房屋建筑面积142.52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94个月﹤2005年9月—2013年6月﹥+房屋建筑面积142.52平方米×0.69元/月·平方米×6个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原告每年上门催要,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7,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入住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2.52平方米以及被告入住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合同主体关系以及营巢物业公司收费的合法性、已经约定的收费标准;3、2002年10月25日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复函一份、2013年5月2日奉贤区物价局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物业费收费依据,物价局批复是0.8元/月·平方米,由于小区都是拆迁户,对物业费给予优惠,实收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4、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华苑业主委员会之间的会议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华苑业主委员会约定从原来的0.5元/月·平方米涨到0.69元/月·平方米,因为没有超过0.8元/月·平方米,故未向物价局重新批复;5、九华苑业主委员会及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2011年之前是上门催收,2012年之后是邮寄催讨。被告孙菊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菊华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42.52平方米。原告营巢物业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与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又于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九华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7月起物业管理费按0.69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28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288元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