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占福与陆永祥、陆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占福,陆永祥,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陆占福,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赵萍,女,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中宁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永祥,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文,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陆占福诉被告陆永祥、陆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陆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陆永祥驾驶拖拉机将原告家种在路边的菜全部压坏了,原告看见后就和被告陆永祥说了几句,被告陆永祥不但未道歉反而辱骂原告。被告陆永祥的儿子陆文看见后,从自家院子出来拿了一块砖就朝原告的头部猛砸,原告的头被砸烂,起了一个大包,被告陆永祥、陆文又将原告按在地上,骑在原告的身上,被告陆永祥朝原告的头砸了一砖头,被告陆文骑在原告身上,拿棒朝原告的身上乱打,原告被打的满嘴是血。原告的妻子赶来向二被告求情,二被告才肯罢手。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额左枕)、眼睑钝挫伤(左)、鼻部外伤。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17元,其中:医疗费5453.48元、护理费2844元(94.82元/天×30天)、误工费9120元(15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中公(石空)行罚决字(2014)第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案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中宁县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453.48元的事实。被告陆永祥辩称,原告家的菜种在被告陆永祥家对面。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陆永祥驾驶拖拉机将原告家20公分宽的菜给压坏了,原告看见后就骂陆永祥,陆永祥让原告去挑陆永祥家种的菜,原告说不稀罕,并与陆永祥骂了起来,还将陆永祥的拖拉机挡住不让走。陆永祥的儿子陆文看见后推了原告一下让原告走开,原告就打了陆文一拳将陆文嘴里的血都打了出来,陆永祥看见后便与原告打了起来,邻居陆某某、龚某某将原告与陆永祥拉开,原告进屋里拿了一根木棒朝陆永祥的臀部打了一棒,陆永祥拿起一块砖对原告说如果原告要再打,就拿砖砸原告。这时,原告的妻子过来就把陆文的脸给抠烂了,并把陆永祥的拖拉机挡住不让走,陆永祥才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赶来看了现场后说原、被告都受了伤,各自治疗各自的伤情。被告陆永祥、陆文当时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陆永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中的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中宁县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宁县公安局中公(石空)行罚决字(2014)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向原、被告及证人何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永祥系被告陆文的父亲。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因被告陆永祥驾驶拖拉机将原告种在路边的菜压坏,原告与被告陆永祥发生争执,被告陆文见状上前和被告陆永祥与原告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陆永祥、陆文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额,左枕)、眼睑钝挫伤(左)、鼻部外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63.48元。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且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中宁县某村卫生室出具证明中的90元,本院予以支持5363.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应按6天计算,即护理费568.92元(94.82元/天×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交通运输业152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且从事该行业因治疗伤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4.8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应按6天计算,即误工费568.92元(94.82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01.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4320.8元。被告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祥、陆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占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占福负担60元,由被告陆永祥、陆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