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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青松与宋本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松,宋本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郑青松。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郊。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龙天祥机械设备公司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宪花,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青松与被告宋本郊、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宋本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汤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松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31分,被告宋本郊驾驶皖Q05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6省道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2P2**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本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6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4702.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40300元、评估费2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500元,尚应赔偿86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宋本郊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31分,被告宋本郊驾驶皖Q05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6省道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2P2**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本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5天,共用去医药费、检查费合计10450元,并支付医院陪床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本郊给付原告8500元,并支付皖A2P2**号车辆施救费29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汽车维修工资格,在巢湖市某工程配件服务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皖A2P2**号车辆损失经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40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25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皖A2P2**号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大洋公估(2015)15PG0104号评估结论,经评估,皖A2P2**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7600元。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490元。再查明,皖Q0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评估报告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宋本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宋本郊予以承担,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经核实医药费发票,医药费为10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故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同理,护理费4567.5元(101.5元/天×45天),亦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9500元,仅提供单位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佐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根据��从事的汽车维修行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另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故主张误工天数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误工天数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7、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事故造成肋骨挫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元;8、陪床费15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予以支持;9、皖A2P2**号车辆施救费290元,由被告宋本郊支付,且有发票佐证,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10、原、被告双方对皖A2P2**号车辆��失数额争议较大,经保险公司申请,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评估结论,保险公司对新的评估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确定该车辆损失为37600元;11、评估费5115元(原告支付2625元,保险公司支付249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差距较小,从公平角度,确定本案评估费用5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615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1713.8元,其中医药费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营养费135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3150元,由被告宋本郊承担,但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宋本郊承担的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皖A2P2**号车辆损失37600元及施救费290元合计37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3589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陪床费等损失合计15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5115元(原告支付2625元,保险公司支付24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615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58.8元(10000元+15558.8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165元(3150元+35890元+5115元-500元-2490元)。被告宋本郊支付原告的8500元及施救费290元合计879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青松2755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青松41165元;三、原告郑青���获赔后返还被告宋本郊8790元;四、驳回原告郑青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原告郑青松负担300元,被告宋本郊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