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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春彩、陈玉年与劳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彩,陈玉年,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月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荣,女,汉族。上诉人梁春彩、陈玉年与被上诉人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春彩、陈玉年在2014年12月20日收到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梁春彩、陈玉年在2015年1月4日递交上诉状,但未按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徐闻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4日向梁春彩、陈玉年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梁春彩、陈玉年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费减、免交申请。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湛中法司字第15号《不同意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6日送达。梁春彩、陈玉年未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梁春彩、陈玉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陈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秋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