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天华与张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华,张万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天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庭(廷),教师。原告张天华诉被告张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万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华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万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1年;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万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11年4月29日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7月2日借款利息5000元,后又支付了2011年4月29日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1.8%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付15000元利息)。被告张万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万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1年;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万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庭支付了原告��息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天华借款给被告张万庭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天华要求被告张万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庭(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华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万庭(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