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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养兄弟姐妹关系。1995年2月在养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被告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和不履行做丈夫的应尽义务。原告为了生活于2009年3月出国至意大利务工。之后,双方偶尔有联系,但从2013年2月份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后至今未联系。综上,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国外身份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均不事实,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出国6年,去年农历12月9日首次回国,双方也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叫被告出国,被告因为腰不好不同意出国,为此事双方有争吵几句,但没有讲离婚之事。之后,原告离家到其姐姐家过年,被告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原告2岁时由被告母亲抱养,当初就说给被告做媳妇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国外身份证,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真假,没有见过;其余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未提供中文译本,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护照、国外身份证、证明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庭后调取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身份信息相符,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丁。2009年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5年1月原告首次回国。期间,原、被告缺少沟通,曾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虽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