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凡义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学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凡义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曾凡义)系第三人(即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所在岗位是保安员。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12时40分左右在做饭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签到表、上下班打卡记录、病历诊疗材料、报告、受伤过程简述、受伤报告、证人证言和身份证明、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申报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事故调查的通知,第三人函复被告称,2014年4月1日接到原告的女儿电话咨询其父亲在3月21日于宿舍接水时受伤,是否可申报工伤。另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4月15日期间向其提交了三份报告,第一份称在巡逻时因水管故障不慎扭伤左脚,第二份称在巡逻时因去关宿舍水龙头扭伤左脚,第三份称在宿舍煮饭时滑倒扭伤,由于没有其他人在场故无法确认上述情形哪一种属实。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三份书面陈述、营业执照、出勤表、劳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材料。其后,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及其同事王某某、崔某某、钟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开始没有核实所以在2014年4月1日的关于原告巡逻扭伤的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其后原告又于当月14日写了关于其3月21日中午12时40份在宿舍煮饭时摔伤;崔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中午12点多在宿舍吃饭,因为是各自做饭,原告在宿舍煮饭时摔伤;钟某某陈述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形及原因,没有注意原告在工伤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具体内容就签名了;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2014年3月21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在201房做饭过程中因水管故障受伤。经核实,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903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系2014年3月21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在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老宿舍201房做饭过程中受伤,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903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巡逻时处理水管故障受伤。但原告的起诉主张与其2014年5月27日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陈述、以及被告对其同事崔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在庭审时虽称当时未注意笔录的内容,但其在该笔录上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摁手印,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因相关证人崔某某、钟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证明力不足,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凡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凡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903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理由:上诉人2014年3月21日12:40分左右在东莞市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上白班,签到巡逻过程准备午饭的同时,因该厂老宿舍水管故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有相关的证言及报告证实上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再次明确其是在准备午饭的同时遭受意外伤害的,该表述与被上诉人在调查阶段询问时上诉人的表述是一致的,证明上诉人系在宿舍准备午餐时意外摔倒受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上诉人系巡逻过程中排除水管故障受伤还是做饭过程中受伤,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有多份陈述不一的证人证言及报告。因上诉人受伤时没有旁人目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人就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调查,而上诉人在该调查笔录中多次明确表示其系“在做饭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保安员,做饭显然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即,上诉人在做饭过程中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作原因受伤之要素。据此,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903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直接采信陈述其系巡逻过程中受伤的证据。首先,对证据的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上诉人在没有提出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主张直接采信部分证据而排除另一部分证据于法无据。其次,正是因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应以证明力强弱对证据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对于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其本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就该问题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力最强,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以部分对其有利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其为工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