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兴权诉熊海德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权,熊海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兴权,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委托代理人:吴永菊,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海德,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告杨兴权诉被告熊海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菊,被告熊海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权诉称,原、被告双方属邻居关系,被告家原主人(其岳父)在世时双方关系较好,从未因邻里关系而发生过任何纠纷,但是在被告上门,其岳父过世,哥哥被被告和其岳母无理赶出家后,被告就无理地堵塞原告家屋檐沟,挖原告家石墙并将柴块堆放于原告面房南墙原屋檐沟上,侵犯原告家正常的通水权等不法行为,双方关系开始紧张,金顶派出所曾多次出面协调解决,只因被告不讲道理而未果,特别令人气愤的是因剑兰公路加宽,导致原告家面房开裂,2012年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撤土重建,因被告不讲理,原告只能将原地基往左移了30多公分,但被告还得寸进尺。2014年11月16日18时,被告把原告面房右山墙的土巴挖到原告家的屋檐沟,使原告的房屋、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家土木结构平房后屋檐以及砖木结构面房右山墙屋檐修建屋檐沟,确保原告屋檐沟顺畅,保护原告房屋安全;3、判令被告将原告面房右山墙屋檐沟恢复原状。被告熊海德辩称,其于2010年12月入赘娶杨忠海为妻生活至今,没有妨碍、侵害原告杨兴权的权益,原、被告作为邻居之间的界线一直存续,宅基地状况已存在几十年了,没有改变现状。反而原告多次侵占被告的土地,制造邻里矛盾,打架斗殴。原告先后在这几年侵占过村里三户农户的地基、土地、他们弟兄之间也矛盾重重、互不往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纯属捏造、歪曲事实,被告家世居在此处,而原告是后来才搬来的,因原告原是企业职工并无多少地基,现在居住的地基靠右一部分是被告爷爷无偿给他的,原告却不知感恩,反而强占被告家宅基地。至于被告在自家院内堆柴一事,已长达几十年,并且被告每年都清扫水沟、保障畅通。原告平房屋檐沟挖成平地之事,此位置本来就是原告的,原告平房的部分位置面积也是被告岳父无偿给原告的。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熊海德是否有妨害原告杨兴权屋檐沟的事实。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兴权向本院提交照片原件共13张,欲证明:被告熊海德挖原告杨兴权墙角以及被告将原告屋檐沟堵塞造成原告无法清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海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妨碍到原告,几十年来屋檐沟一直由被告自己清理,柴和青砖已经摆放多年,并不存在不畅通的情况。被告熊海德就其答辩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兴权与被告熊海德是邻居,原告家的房屋与被告家的大门及院坝相连,2010年之前,两家关系较好,和睦相处。后因屋檐水沟的通水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对其房屋进行重建,此时,原告杨兴权提出,让被告把堆放在原告房屋右侧,被告大门左侧的柴堆搬走并将青砖墙撤除,被告熊海德不同意。原、被告自此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被告熊海德在自家院坝大门左侧,原告杨兴权房屋右侧清理屋檐水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堵塞了屋檐沟,侵犯其权利,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兴权与被告熊海德均无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争议的屋檐沟东段,由被告熊海德用柴块堆放覆盖,但屋檐水能够顺畅流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兴权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也未提供其房屋左侧屋檐水沟受阻或受到破坏的证据。经过实地查看,原告院坝内流出的水能够顺畅通过争议的屋檐沟,水流并未受到阻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兴权作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杨兴权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兴权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霞审判员 张树清陪审员 沙月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和继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