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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与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王立,男,1986年8月30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郴州市开发区深蓝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柏桥村林邑大道。法定代表人唐绍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立与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销货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8台数控机床,合同金额为788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发货前支付288000元,余款500000元在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0000元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在支付200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58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至今已经逾期280余天。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80余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合计768000元。原告王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销货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4、“应收账款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588000元。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王立所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原告王立与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8台,总货款为788000元;被告在发货前支付货款288000元,剩余货款50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2%即10000元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立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在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588000元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王立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算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止),合计7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应该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2%即10000元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所主张违约金180000元(算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日止),也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适当调减,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处理。因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款时间未超过一年,因此利率应适用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5.35%(折计月利率为4.46‰),则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1752元(588000元×4.46‰×4×9.7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立货款588000元、违约金为101752元,合计689752元,此款限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王立。二、驳回原告王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元、诉讼保全费4439元,合计15919元,由原告王立负担1620元,被告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