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66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赵杰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无端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均在吵架中动手殴打原告,还经常对女儿恐吓威胁,2014年2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女儿由其单独抚养,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2月份原告带着孩子搬出居住,未告知其去向,把孩子托管着,被告无意中发现原告在超市工作,就去找她,原告就认为是去找她闹事。后因给孩子办理医保去找原告要户口本,原告也不给,4月份还看过孩子,给孩子买校服、水彩笔,不存在恐吓孩子的事实。婚内购买过原告叔叔钟某单位的福利房,表示同意离婚,房子给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前婚无子女,被告前婚有一女李某,1997年7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姐姐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一女李某,现系莲湖区土门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原告均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2月20日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双方婚后购置的家电家具有海信43寸彩电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二张、木质沙发一组。原告称购置的家电家具有海信43寸彩电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以原告叔叔钟某的名义购买过其单位的福利房,位于莲湖区团结中路51号某层东户,购房款加上装修大约花费了35万元,购房协议和交款凭证都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只是租住在其叔的房内,有买该房的计划,但因为没钱,没有买成,不存在购房协议和交购房款的事情。被告提交借据原件两张,证明为交购房款向其哥李某借款5.5万元,向其姐崔某借款2.5万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的借据显示在当天借其哥李某2.5万元,在2008年10月借其哥3万元,共计5.5万元;另一张向其姐崔某借款的借据未书写形成时间,上面注明在2009年9月23日借1万元、2010年10月15日借5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1万元,共计2.5万元。对此,原告均当庭否认。另查,被告前婚有一女儿李某,1997年7月24日出生,2008年9月18日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现随被告姐姐生活,在西安启智学校学习生活技能,生活及学习费用由被告支付。经法院与原、被告之女李某谈话,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提交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条,显示其实发工资为10月5414.41元、11月7039.15元、12月4664.4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报案材料、受伤照片、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工资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加倍珍惜彼此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其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前婚女儿现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其抚养前婚女儿及当地生活水平的情况,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10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双方陈述一致的43寸彩电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本院予以分割,其余家电家具因双方陈述不一,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抚养孩子,且收入较低,从照顾子女的原则考虑,将婚后购置的海信43寸彩电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判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婚后购买过原告叔叔钟耀福单位福利房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可另案诉讼解决。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只提供两张借据原件为证,且两张借据书写纸张一致,出借时间为2009年的借据,其纸张与书写笔迹都较为崭新,借据原件在借款人手中,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两份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其同事陈宗蔚1.5万元,没有借条,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1.5万元借款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钟某应予以配合;婚后购买的海信43寸彩电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