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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家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谢赢(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文化广场内,见被害人黄某、龚某在此处散步,遂上前与二被害人聊天,期间,虚构交通事故伤人并急需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向二被害人借信用卡用于转账,并向被害人黄某借用手机。被害人黄某、龚某交付各自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又以需要查询被害人的银行卡的账户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密码,并借机离开现场。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谢赢去到银行柜员机,使用二被害人的信用卡,共提取现金共人民币8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取款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龚某、黄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银行帐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抱侥幸心理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4.所骗取的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交收据、谅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300元,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80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谅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