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米国占诉被告王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国占,王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米国占,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国胜,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米国占诉被告王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国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国占诉称:被告王国胜开办有铸造厂,我给被告供应生铁,截止2012年2月18日被告共欠我铁款89329元,并由被告王国胜为我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铁款8932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胜缺席无答辩。原告米国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米国占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国胜欠原告铁款89329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王国胜经常从原告米国占处购买生铁,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国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大写数字为“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小写数字为“893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铁款,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胜购买原告生铁,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条为凭。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当庭认可以大写欠款数额为准,故被告王国胜作为买受人对所欠的铁款89320元应予支付。原告米国占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国占8932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